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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令智昏虚开发票 据理力争判处缓刑
发布时间:2014.12.10  浏览次数:   编辑:史兹保律师

作者:史兹保

     一 案情介绍

    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高某因业务需要,于2011年12月份电话联系陈某某,问其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了王某某,经王某某电话联系到了褚某正和褚某周(已死亡),王某某与褚谋正在电话中谈好,可按照所开发票票面金额6%手续费的价格具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成一致后,高某付款并将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所需开票资料交给陈某某,陈某某通过王某某从褚谋正和褚某周那里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手,并交给了高某。2013年4月11日案发,经公安机关查实,高某在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某国际贸易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花24000元从褚某正与褚某周手中购得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税价合计400003.20元,高某用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南京市高淳区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58120.12元。高某到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相关犯案人员抓获。高某和家人焦急万分,委托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史兹保律师代理该案。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情进行了细致分析,并协助高某办理了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对高某起诉。

    二 辩护意见

    律师经分析认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确认无误,如何进行辩护减轻高某罪责,使法官从量刑上减轻刑罚才是重中之重。据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被告人高某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高某于2013年4月11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次,被告人高某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协助侦查人员将同安被告人陈某某抓获,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再次, 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高某在此之前没有受过刑事处分、行政处罚,系初犯。被告人因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社会危害性,在利益的驱使下导致其对自己的行为结果没有做出正确的判断,一时贪图小利而触犯法律。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较小,且不同于一般暴力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也小于暴力犯罪,情节较轻。现被告人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愿意改过自新,认罪态度良好。

    三 法院判决

    经过庭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对于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两年并处罚金的判决【(2013)高刑二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相较于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给出的有期徒刑2至3年之间量刑建议,律师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高某及其家人对此非常满意。

    四 律师点评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企业应当履行的社会义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始终是打击的重点。针对此类案件,要从具体情况出发,如当事人是否为初犯,涉案金额以及有无其他减刑的情节和条件等进行辩护。同时律师在这里也要提醒各位,无论是经商还是在职,一定要提高法律意识,美好的人生来自于努力拼搏而非旁门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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