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苏商律师事务所!
典型案例 / NEWS
免费法律咨询
留言昵称:
留言标题: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如果您很急,请直接联系:
苏商刑事案例
您现在所在位置:首页 - 苏商刑事案例
伐木成罪意料之外 辩护成功情理之中
发布时间:2014.06.18  浏览次数:   编辑:史兹保律师

    作者:史兹保

     一 案情介绍

     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标为了打造更好的环境,与李某生签订协议,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沙漠风情园”内江堤边全部杨树以价格人民币1270000元卖给李某生进行砍伐。同年7月底至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标先后三次收取了李某生支付的人民币70000元,在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意李某生按“间伐”方式砍伐靠房屋一侧杨树。之后,李某生组织人员在“沙漠风情园”内砍伐杨树,至案发共砍伐杨树273颗,其中张某标同意“间伐”的杨树为69颗,立木材积为59.952立方米。后被林业主管部门查处,张某标做梦也没有想到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私自砍伐树木竟会涉及刑事犯罪。林业主管部门调查发现涉嫌犯罪,移交公安机关办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标在2012年10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扣押了李某生支付给张某标的购树款人民币70000元。为取得更好的辩护结果,被告人张某标家人经多方打听,找到了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史兹保律师,并聘请史兹保律师为辩护人处理此案。

     二 处理措施及辩护意见

     史兹保律师全面了解案情后,及时为被告人张某标办理取保候审并得到批准。被告人张某标办理取保候审后,律师和其进行了深入交流。考虑到本案案情和罪名特殊,律师在案件审理时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标构成自首,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标于2012月10日到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张某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标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因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未经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构成刑事犯罪,对砍伐林木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在利益驱使下失去判断,导致了犯罪。被告人张某标砍伐林木数目相对较小,情节较轻。被告人张某标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现被告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非常后悔,愿意改过自新,认罪态度好。同时,被告人张某标犯罪,事出有因。 其砍伐林木是为了更新树木,改造其承包经营的“沙漠风情园”环境,打造更美好的环境吸引游客,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故意,只是由于对法律无知,客观上实施了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标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 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2014)六环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了如下判决:1、被告张某标违反《森林法》相关规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2、被告人张某标犯罪所得人民币70000元及孳息1778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案件至此告一段落,被告人对律师积极有效的辩护工作表示感激。

     四 律师点评

     本案所涉及滥伐林木罪的罪名非常特殊。按照一般人的认知,作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所拥有的林木是有权处置的。可是,我国作为一个少林且森林覆盖率很低的国家。为保护林业资源,《森林法》特别作出规定保护森林。在我国境内,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砍伐林木,且不管该林木属于谁所有或管理,否则,就涉嫌滥伐林木的刑事犯罪。这类案件具备高度专业性,律师处理好此类案件必须有过人素质和应变能力,还要触类旁通,才能为被告人进行有效辩护,取得合理实效。同时,滥伐林木罪属于行为犯,一旦实施则构成犯罪。此类犯罪超出了一般人的认知,因此进行法治宣传显得尤为必要和重要。

 

注: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这是破坏国家林业资源的一种犯罪行为,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及自然生态平衡,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上一条: 故意伤害他人遭重判 上诉辩护有力获缓刑
下一条: 利令智昏虚开发票 据理力争判处缓刑
 
江苏省企业联合会 | 江苏苏商网 | 中小企业服务网 | 中国法律信息网 | 南京审判网 | 中国法院网 | 江苏省总商会 | 中国律师网 | 江苏律师网 |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南京大学 |
Copyright @2013-2015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2009-2012 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
地址:中国*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B座27楼)    联系电话:025-51862285 51682281 51862201   邮编:210009   苏ICP备120453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