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史兹保
一 案情介绍
2008年12月,时年36岁的冀某某在宁波一处灯红酒绿的娱乐场所结识了从事色情服务工作的赵某某。冀某某出手大方,与年轻貌美的赵某某交往后关系迅速升温,俩人情投意合,很快便同居在一起。同居后,冀某某发现赵某某私生活很混乱。不仅一开始使用假名(杜某),而且与其他男性纠缠不清,甚至还有吸毒恶习。二人为此争吵不断,赵某某在争吵后多次离家出走,都被冀某某劝回。2009年6月,赵某某不辞而别,但冀某某用情很深,满世界到处寻找赵某某,后发现赵某某人在大连。被告人冀某某立即赶往大连。2010年7月2日,冀某某驾车强行将赵某某从大连带回宁波,途中多次殴打赵某某,将赵某某非法拘禁在宁波市海曙区某某小区暂住房内,并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和言语威胁。在此期间,被告人冀某某多次以强行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2010年7月7日案发。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冀某某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1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对冀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提起公诉。被告冀某某家人焦急万分,来到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为被告人冀某某委托辩护人。
二 辩护意见
史兹保律师受到委托后,赶往宁波会面了被刑事拘留的被告人冀某某,并对案件情况进行了深入调查了解,在取得了相应证据后,为被告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被告冀某某没有限制赵某某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冀某某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从未承认过非法拘禁他人。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冀某某把赵某某接回宁波路途中,虽然双方发生过冲突,但并没有限制赵某某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冀某某开的是汽车,走的是高速公路。路途中多次在服务区休息、吃饭,被告人既不会也是无法限制赵某某人身自由。两人回到宁波后,共同居住在他们此前的同居地。期间,两人共同外出购物、会客、吃饭等,也曾把赵某某单独留在居住地。被告人冀某某在宁波一再与赵某某商谈结婚事宜,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冀某某限制了赵某某人身自由。相反,从赵某某言行来看,使人不得不对赵某某的动机产生质疑。从双方发生过冲突过程来看,据被告人冀某某供述,一是因赵某某吸毒,与所谓的毒友泡在一起;二是因被告人冀某某发现赵某某可能有性病。这两个原因引发双方发生冲突,而不是被告人为了限制人身自由殴打赵某某。赵某某因非法拘禁被解救是不真实的。现有证据证实,2010年7月7日下午,赵某某与冀某某一起在送证人去车站的路上,接到派出所电话,冀某某主动送赵某某去派出所。赵某某所提供俩名证人的证言前后颠倒,逻辑混乱;这俩人从事不良职业且有吸毒恶习。同时,本辩护人依法申请该俩名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可是她们却拒绝接受,并已失去联系。因此,其证言的证明力应当大为降低。上述证据说明,所谓被告人冀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无法得出其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论。
冀某某和赵某某发生性关系与被告人犯强奸罪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缺乏关联性。情感问题是人世间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局外人不能仅从其中一种表象就轻易得出结论。本案中,被告人冀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间系同居关系。纵观全案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冀某某供述和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供述和陈述十分简单和模糊,被告人犯有强奸罪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被告人冀某某犯有强奸罪。如果要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有强奸罪,仅有的言词证据如果不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是不能轻易定罪。必须将被告人犯罪事实全部查清,把犯罪动机、目的、犯罪行为等情节全部调查核实清楚,才能认定犯罪。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冀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二人系同居关系,不能排除被告人与被害人赵某某间的性行为确系正常情侣行为,也不能因其相互间发生冲突并有了性关系,就认为违背了妇女意志,认定为强奸。退一步说,从严谨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来看,即使他们间发生性关系,也绝对不能有罪推定,不宜轻易按强奸罪论处。如果没有充分证据排除合理怀疑,也应当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
三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充分参考了律师的合理辩护意见,对本案作出了如下判决【(2011)甬海刑初字第62号】:被告人冀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判决书下达后,律师认为还应当减轻被告人罪责,并为被告人写好上诉状。不过由于各种原因,被告人家属最后没有委托我所进行上诉。案件到此告一段落,律师认为虽有遗憾,但判决结果可以接受。
四 律师点评
本案被告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与强奸罪两个罪名。为此类案件被告人辩护时,一定要重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与法理相结合。本案中,有关非法拘禁罪的辩护就是根据律师自己取得的证据,提出了说理充分的辩护意见;而关于强奸罪则从证据入手,同时合理利用疑罪从无原则,实现了良好辩护效果。此案给人的启示是,生活中一定要洁身自好,面对感情问题保持理智,处理好情感问题与人际关系是每一个人一生的重大课题,处理不慎有可能引起的恶劣后果。处理妥当,则能创造美好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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