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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气用事铸成大错 有效辩护保障权益
发布时间:2011.10.29  浏览次数:   编辑:史兹保律师

作者:史兹保

     一 案情介绍

    2011年5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二重工地工作时与薛某、聂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期间薛某持菜刀将被告人刘某某头部砍伤,被告人刘某某在受伤后见被害人聂某仍与其同事争吵,遂产生了教训聂某的念头,即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刺了聂某一下,致使聂某右颈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聂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刺戳右颈部,致右颈内静脉破裂引起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人找到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史兹保律师与汪小飞律师,寻求法律帮助。律师们在接受委托后,迅速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取得联系,同时与被刑事拘留的被告人刘某某及时会见并了解情况。此后,律师就本案案情向多方进行深入详细的调查了解,认真查阅与本案相关案卷材料,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条文适用,提出了本案更适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采纳了史兹保律师的辩护意见,在2011年9月14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镇检诉刑诉【2011】18号》)提起公诉,2011年10月10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 辩护意见

    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史兹保、汪小飞律师作为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就本案参加了审理,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了相应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刘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故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定罪量刑时参考。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首先,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动作较小,虽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但实事求是的说,这一结果不是被告人刘某某的本意。案发时,在斗殴过程中,只是对方使用了凶器,其中薛某使用菜刀砍伤了被告人刘某某头部。被告人刘某某在整个斗殴过程中一直没有使用凶器,在头部大量失血的情况下见被害人仍在争吵,一时冲动拿起钢筋刺戳聂某一下,这才酿成大错。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初中毕业就外出务工,受教育较少,法律观念较淡薄,案发时由于一时冲动走上犯罪道路,其犯罪动机并不是仇视社会。

    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已经意识到自己太冲动,对此非常后悔,并真诚地向被害人及其家人作出道谦。同时,主动赔付被害人的人身损失。被告人刘某某虽家境贫寒,但仍请求家人尽全力帮其筹资赔付给被害人家属共计78万元,以尽量弥补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的伤害,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其中被害人妻子张某某、妹妹聂某某明确表明了谅解态度,出具了谅解书。

    被告人刘某某有自动投案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因头部被菜刀砍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在公安民警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了全部事实及经过。刘某在审讯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真诚坦白,认罪态度好,六次笔录全是如实供述,且供述事实前后一致。开庭时,被告人刘某某配合庭审,积极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及经过,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因此,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其他同案犯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行为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鉴于本案是一般口角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且被告人刘某某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主动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付,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因此恳请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刘某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三 判决结果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当庭宣判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2011)镇刑初字第17号],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宣判后,刘某某及家人对判决结果十分满意,并对辩护律师的辛勤工作和发挥的重要作用由衷表示感激。

    四 律师点评

    追究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应当不枉不纵、罚当其罪。就本案而言,本律师先是根据被告人的案件情节,充分利用律师在履行职务时的机会与公诉机关进行有效沟通,深入阐释对案件事实有说服力的辩护意见,说服公诉机关准确确定罪名,将被告人所犯的罪名从故意杀人罪改为故意伤害罪。在庭审时,充分利用被告人的自首、悔罪表现等从轻、减轻情节进行辩护,为被告人争取合法有效的法律辩护,从而达到辩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律师在这里也要善意提醒,在日常生活中遇人遇事保持冷静,接人待物心平气和,务必通过合法方式和途径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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