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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18.03.12  浏览次数:   编辑:史兹保律师


法释〔2018〕8号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如何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用铅、铅合金或者其他金属加工的****弹)行为定罪量刑的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3月8日



上一条: 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一条: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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