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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积极应对和妥善审理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时期劳动争议案件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09.06.02  浏览次数:   编辑:史兹保律师

     宁中法【2009】102号


     为充分发挥司法在应对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有力促进国家“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职能作用,积极构建有利于企业生存发展和劳动者正当权益有效维护的司法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高度重视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时期劳动争议案件的妥善处理

    妥善处理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时期劳动争议案件是“保增长”的必然要求。由于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呈上升态势。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下,妥善处理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事关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可以使企业摆脱其内部矛盾的困扰,集中力量应对挑战,渡过难关,为实现“保增长”的目标奠定坚实的基础。

    妥善处理宏观形势变化时期劳动争议案件是“保民生”的必然要求。在我国,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大多是非对抗性的。企业与劳动者虽然存在利益冲突,但更是利益共同体。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时期,劳动争议审判工作要充分发挥司法的调解功能,正确处理企业生存发展与劳动者利益保护、劳动者的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既倡导劳动者与企业“共克时艰”获得新的的发展生机,又引导企业规范用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努力做到“双维护、双受益”。

    妥善处理宏观形势变化时期劳动争议案件是“保稳定”的必然要求。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深层次矛盾逐渐显现。当前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更使这些矛盾碰头叠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其中劳动争议纠纷,尤其是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的大量出现,已成为引发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人民法院能否妥善处理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时期的劳动争议案件,不但关系到劳动力市场的稳定,更关系到社会大局的安定。劳动争议审判要强化“维护稳定是第一责任”的意识,充分运用各种手段,积极借助各方力量,及时妥处各类争议,尽最大努力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增加和谐因素,维护社会稳定。

    二、准确把握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时期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原则

    (一)保企业与保民生相统一的原则。

    要正确认识我国劳资双方利益冲突的性质,有效平衡双方利益冲突,既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处理好“双维护”的关系;既要关注劳动者现实利益问题的解决,又要考虑企业生存面临困难的情形,处理好保企业与保民生的关系。既要依法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又要适当兼顾企业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时期的生存条件,处理好合法与合情、合理的关系,在促进就业、企业生存、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之间实现多赢和平衡。

    (二)规范用工与稳定就业相促进的原则。

    要充分发挥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规范、引导作用,坚持保护增长与制裁违法两手抓,净化劳动用工市场,钝化劳资双方的矛盾,减少企业内耗,促进企业发展,带动社会就业,引导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避免出现企业大规模集中裁员;鼓励和支持困难企业采取在岗培训、轮班工作、协调薪酬等办法,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稳定就业形势。

    (三)严格适用劳动法与灵活运用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不仅要严格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也要充分关注和正确把握国家政策导向,尤其是国家当前有关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决策部署。要将执行法律法规与遵循政策指导相结和起来,全面理解劳动法的立法本意,确保法院裁判的妥当性。

    (四)坚持调解优先与适时判决相兼顾的原则。

    要按照“调解优先”的要求,蒋调解贯串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立案前要进行诉前调解,力争将劳动争议纠纷化解于诉前。审理中应进行全程调解,力争使失和的劳资关系得到修复。对确实不能调解解决的,要在做好法律释明和服判息诉的基础上,及时作出裁判。

    三、 建立完善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时期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对机制

    (一)建立完善联系机制。

    全市法院要与辖区企业建立联系点,定期走访联系企业,开展调查研究和提供法律服务。了解国际金融危机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了解企业为应对金融危机所采取的措施,了解企业生产经营与用工管理的难处,准确判断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了解企业员工的真实意图,协调做好企业与劳动者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共度难关”工作。开展法律咨询专项活动,协助企业排查与防范风险,化解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助推企业有效对应宏观经济形势变化。

    (二)建立完善协调机制。

    要认真贯彻市法院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签的《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审判协调工作机制的意见》,进一步加强与劳动仲裁部门的沟通协调。要认真贯彻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签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市法院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签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统一裁审尺度,提高裁审质量,维护裁审权威。对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而产生的案件,人民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从上述基本原则出发,能动适用法律,重视政策指导,妥善调处争议,有效化解纠纷,为国家“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重大决策部署提供司法保障。对审判实务中出现的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的问题,要主动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流沟通,促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强化劳动行政执法力度,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对因国际金融危机影响而产生的群体性争议,要建立劳动行政保障、仲裁部门与人民法院分工协调处理机制,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仲裁部门、人民法院的配合下,做好当事人申请仲裁前的调解工作,尽可能地减少争议进入仲裁程序。对已进入仲裁程序的纠纷,仲裁部门应强化协调疏导,,坚持少裁多调,着力消弭争议,尽可能地减少争议进入诉讼渠道,尽可能地把争议化解在早,把负面影响降到最小。

    (三)建立完善解分机制。

    要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的“诉调对接”工作,拓展劳动争议“诉调对接”的实效与对接面。在劳动争议特邀调解员与工会组织开展委托与协助调解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巩固成效,开展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基层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社会保障所、大调解中心等机构的诉调对接工作。积极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诉前调解功能,将矛盾纠纷化解于诉前。积极探索人民陪审团主导、参与调解的工作思路,引导速裁机制,及时化解简单、小额劳动争议案件。

    (四)建立完善督导机制。

    要落实劳动争议审判大要案报告制度,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因国际金融危机而引发的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各区县法院要及时向市法院报告,市法院要严格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及时审理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案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定期向省法院报告。对企业主非法撤资逃薪引发的同一企业或关联企业的多起案件,分属不同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如被诉企业所在地在本市范围内,市法院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省法院,由省法院依照相关规定指定管辖,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平等保护。市法院要切实加大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时期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的指导力度,对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而引发的案件,要快速甄别,及时汇总,研究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通过劳动争议审判业务研讨片会、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改判发回通报会、劳动争议审判典型案例、审判指导意见、劳动争议审判网等形式,及时向区县法院通报,提高区县法院妥善审理宏观经济变化时期劳动争议案件的能力。

    四、切实强化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时期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应对

    (一)倡导劳资双方共渡难关,对企业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而变通履行劳动合同行为予以适当考量

    1、鼓励劳资双方建立与完善集体协商制度,以工资集体协商为重点,进一步推动扩大集体合同制度覆盖面,增强集体协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鼓励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通过集体协商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和增长幅度,让职工共享发展成果。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通过与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广大职工进行集体协商,采取灵活用工、弹性用工、弹性工资、组织培训等措施,共同应对当前经济困难,稳定就业岗位和劳动关系。

    2、对劳动者自愿要求离职、暂时中止劳动合同,又无其他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可,企业可以适当低于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对确因金融危机的影响,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企业,如该企业采用轮岗、在最低工资保障范围内通过减少劳动时间而相对降低工资待遇,但不采取裁员的途径解决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从宽把握,不轻易认定企业的行为违法。

    3、对企业以工会组织、职代会等形式通过的应对金融危机的临时性规章制度,人民法院不宜简单以其程序上的轻微瑕疵而否定其效力。如用人单位在仲裁或诉讼阶段的合理时间内,经过合法程序对相关规章制度的程序瑕疵进行弥补的,人民法院可视情综合认定该规章制度的效力。

    4、对于受金融危机影响而使部分生产线无生产任务,因而涉及部分职工调整工资岗位的问题,企业应当尽可能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如不能协商一致,则涉诉的企业应当应对相关的调整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并对调整行为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当尊重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如企业因无相近的工作岗位,而对职工岗位作较大的调整时,不宜简单否定调整行为的合理性。

    5、对于因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主张加班工资引发的争议,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劳动者薪酬标准较高且双方明确约定不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的,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对于约定有高额福利待遇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因受金融危机的影响,企业依法经过股东会等形式决定降低高级管理人员的福利待遇,人民法院可综合考虑客观情况的变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企业经营状况与履行能力等,酌情认定企业的合法性。

    6、对于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如果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仍然应当视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进行合理裁量。

    7、合理规范非典型性用工。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为非全日制用工,且在工资支付周期内平均每日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

    8、在地方政府因经济形势变化已出台减轻企业负担的相应政策,如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用人单位可以缓交社会保险费等时,如劳动者在缓交期内主张补交,或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不宜认定用人单位具有过错,进而支持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9、在劳动者不愿意,不配合或因社保机构的原因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等用人单位无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仅以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克酌情支持用人单位的主张。10、用人单位已支付一定的加班工资,仅在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等方面双方存在争议,不宜认定用人单位存在故意克扣、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劳动者仅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克酌情判决不支持劳动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二)正确解读法律法规,确保企业生产经营与劳动用工市场稳定有序

    1、在用人单位缺乏劳动者签字的考勤记录等证据,但其能够证明因受金融危机影响生产明显不足,确不需要加班的情况下,对劳动者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量相关证据,采纳用人单位的抗辩主张。

    2、审理劳动者辞职纠纷案件,既要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与辞职自由,又要依法规范劳动者的辞职行为,防止因不诚信的辞职行为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除有服务期约定的外,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或者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3、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应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前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如无正当理由要求就诶出竞业限制协议的,不予支持。

    4、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通知,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再以拖欠工资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但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待通知金。用人单位提前30日依法通知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者在明知用人单位不续签的情况下,于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5、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人员到新的用人单位工资,如劳动者主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合理认定加班时间。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或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如经常处于长时间等待状态的劳动岗位、睡班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确定对工作量进行合理的折算,如该约定无明显违法的情形,从其约定。如无约定,可酌情扣减合理的生理休息时间。7、合理认定证据效力。对加班工资问题,如劳动者的陈述明显不合理或自相矛盾,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用人单位举证的未经劳动者签字认可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等证据,如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则不宜简单否定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等证据的证明力。

    (三)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保障民生提供优质司法服务

    1、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条件。严格审查用人单位依据内部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对用人单位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的,要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严格审查,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基本生存条件。

    2、规范企业裁员行为,鼓励企业不裁员、少裁员。对企业的经济性裁员,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同时考虑到当前经济形势的大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为应对金融危机而出台的相关保稳定、保民生、保增长的政策,参照地方政府出台的相关规定,引导企业采取减薪不裁员等多种方式渡过金融危机。既要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又要维持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企业确需经济性裁员的,如六个月内又需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3、正确界定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范围。对于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涉及到的赔偿问题,人民法院要积极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沟通,区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大查处力度。

    4、强化涉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应尽量采取简易程序处理纠纷。凡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案件要依法先于执行,确保农民工按时足额领到劳动报酬。鼓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事实清楚的涉及农民工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部分裁决,先予执行。对于农民工本人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酌情采取主动依职权调查的方式,查明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7日

主题词:劳动争议    实施意见                                                                         

 主送:各区、县法院,本院各部门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委政法委,市政府企业经营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南京地区金融稳定协调小组,省法院办公室、研究室、省法院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司法应对工作领导小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9年4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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